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㈡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依該條規定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既應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否業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各情以為審認,則本案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否業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否認吸用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即尚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抗告意旨雖就原裁定理由所指僅憑一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絕對無誤云云指摘不當,固有理由,且原裁定復未就前開情形予以審酌,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量。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法官王振興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