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相對人子○○相對人癸○○相對人壬○○相對人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十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l月3日所為95年度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97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23,640元應由抗告人及原裁定債務人 楊振木楊啟鍊 (已亡)、 楊陳節楊源春楊茗鈞楊有騰楊上民楊永春 等負擔。嗣更正當事人欄,刪除「債務人楊啟鍊(歿)」之記載,更正
主文欄為「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總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並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楊振木已於95年6月2日死亡,原裁定仍對其確定執行費用額,顯有不當。另抗告人及債務人均已騰空房屋,願無償給與或拆除,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執行費用中警員差旅費5,500元、指界費400元、工資4,000元非執行之必要費用,所列之怪手及板車運費10,000元、拆除及清理廢棄物工資86,000元等亦屬浮報。又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三人僅占用執行土地面積681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28.42%,抗告人則占用39.3平方公尺,原裁定未依土地、建物面積比率,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亦有未當。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l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原裁定債務人楊振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975號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該事件執行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自得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其強制執行費用金額。再者,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卷內資料,94年12月12日執行通知上載:債務人屆時若不在場,債權人應先連絡管區警員及鎖匠協助執行。筆錄記載:到場者除債權人外,尚有地政事務所人員,惟因債務人不在場,未能勘測債務人占用位置,遂另定期日。該院執行處復通知改定95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執行,並請債權人雇妥工人及其必要工具,副本同時送達南投縣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南投地政事務所、電力公司及水力公司。復經相對人等提出南投縣政府收據二紙、警員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足稽,顯見,執行法院二次至現場執行執行費用中警員差旅費5,500元、指界費400元、鑑界費4,000元等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確已支出。再查,拆除地上建物,須怪手機械拆除,另須工人協助,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相對人提出怪手拆屋及板車費用10,000元,二名工人一天共4,000元工資之收據,應認屬實,另証人 葉登科 亦到庭証稱:86,000元之收據,內含運送、廢棄物處理、二輛挖土機、三輛運送車等,相對人曾請四、五人估價,僅伊估價最低等語,均足認係拆除房屋所必要費用。末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物係債務人楊振木所占用南投縣○○鄉○○段○○○號地上物,面積約66平方公尺,債務人楊啟鍊與楊振木所有同上段土地地上物面積410平方公尺及債務人己○○同上段土地之地上物。其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是執行拆除者係債務人之物,而非抗告人等之物;況依上開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一)中已載明,「系爭待分割之共有土地之東北角有抗告人以其及子之名義所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142-1、142-2、142-3、142-4號房屋,南側則有五棟磚瓦造平房,稅籍分別為債務人楊振木、己○○、相對人楊上民等之被繼承人楊啟鍊及訴外人 楊舜同 等人名義,目前均由楊振木及楊啟鍊使用;再往南亦為債務人楊振木所有木材加工廠。其餘均為空地」,顯見執行案件所須拆除者均係原裁定之相對人所有,執行費用自應由應拆除地上物之判決當事人負擔,而無由相對人等分擔之理。抗告人以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三人僅占用執行土地面積68l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28.42%,抗告人則占用39.3平方公尺,原裁定未依土地、建物面積比率,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謂原裁定不當云云,顯有誤解。蓋執行案件所拆除者係分歸相對人所有土地而為原裁定債務人等占用部分,當無由相對人分擔執行費用之理。又抗告人另以其地上建物為鐵厝,有廢鐵數噸,相對人變賣可得數萬元云云。惟依執行筆錄及証人 楊登科 之証述,均不足以認該廢棄物經變賣得價。至其另聲請傳訊証人 吳國良 ,因該証人未參與本件執行,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原裁定(含更正後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C附表:
┌────┬──────┬──────────────┐│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備註││即債務人│││├────┼──────┼──────────────┤│楊振木│三分之一││├────┼──────┼──────────────┤│己○○│三分之一││├────┼──────┼──────────────┤│楊陳節│三分之一│原債務人楊啟鍊業已死亡,由繼│├────┼──────┤承人即左例六位相對人於三分之││楊源春│三分之一│一比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楊茗鈞│三分之一││├────┼──────┤││楊有騰│三分之一││├────┼──────┤││楊上民│三分之一││├────┼──────┤││楊永春│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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