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AUQ-23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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