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念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念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倘其中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他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念衡(下稱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1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14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郭念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1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可考。揆諸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應於有期徒刑7年2月至16年2月區間定應執行刑。復查受刑人雖非累犯,詎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罪判決後,旋遭緝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常人犯禁後應有之悔悟與戒慎,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及國家反毒政策嚴重齟齬;及考量受刑人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爰定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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