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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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年11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