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