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鐵皮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
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花審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利用暫住於同事 陳双喜 位於
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双喜之母
乙○所有,置放於上址房間內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及行動電話吊飾
1個,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
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棟鐵皮屋之
居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双喜、鄭
國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1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
法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花審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