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提
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致無法確
認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