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0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於92年12月10日簽有
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
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
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
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又於94年
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約定自訂
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
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
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今
尚積欠463,937元(含本金430,917元)未清償,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對帳單、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