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5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合意以總行或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路
○段○○○巷○號10樓之2,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