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17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17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5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入。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大6舞廳內。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
文化路口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可證。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同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5日18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
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鄉○○路與文化路
口查獲,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被移送人乙○○於97年7月15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
果呈代謝「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
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
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
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
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7年7月15日18
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
斷其於97年7月15日18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
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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