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執有前述之2紙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惟抗告人業已於94年9月30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90,
000元,且抗告人之夫現失業,請求能分期清償系爭票款。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業已清償部分票款,相對人自不得持前開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為形式上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