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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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上訴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上訴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基隆地院作成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二號分配表,並就上訴人依七一七二號分配表未獲滿足之債權額,逕為扣押伊就該分配表所得領取之金額,另作成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將其中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分配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伊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基隆地院該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從未否認其為自救會之成員,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理由亦認自救會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故自救會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時,該自救會之成員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經伊對於自救會之財產假執行,作成該七一七二號分配表,仍有不足清償之債權,故伊逕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該七一七二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款項,並作成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據,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自救會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作成七一七二號分配表,旋即就上訴人依該七一七二號分配表未獲滿足之債權額,逕為扣押被上訴人依該分配表所得領取之金額,另作成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將其中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七一七二號、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及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其判命給付之被告即為自救會,而非被上訴人,有該判決可稽。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自救會成立之目的,僅係為滿足其成員對於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分配基隆市政府撥付之工程款,尚與上開合夥之要件有間,尤無成立類似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可言。被上訴人雖為自救會之成員,仍不得認係合夥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以對於自救會之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前述分配款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七一七二號分配表之債權人,就該分配表原得受分配之金額共計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茲因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同意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分配款而依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受分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原審既認自救會非屬合夥,被上訴人雖為自救會之成員,仍不得認係合夥之合夥人,且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似亦認定上訴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既認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自救會之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前述分配款為強制執行,乃認定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竟又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分配款云云,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七一七二號分配表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因法院職權上知道本件自救會的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在上訴人未聲請假執行前,法院就先行製作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將七一七二號及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一併寄送,我們馬上就補假執行聲請狀」諸語觀之(見原審卷七三頁),顯然基隆地院對於被上訴人就該七一七二號分配表所得領取之分配款,似未踐行扣押(查封)之程序,則其據以製作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審調卷詳加推敲,亦嫌疏略。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對於基隆地院所製作之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是否業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基隆地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是否於收受聲明異議狀後,於法定期日內為反對之陳述,均未見原審加以調查審認,即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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