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佩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邱佩如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倒數第2行「右側近端脛骨」更正為「右側脛骨近端」、最後1行補充「邱佩如肇事後旋即自行報警,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犯罪證據一第7至9行「按汽機車駕駛人駛至槽化線不得跨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定有明文」補充更正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被告及告訴人 郭怡秀 之臺北縣交通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跨越槽化線而肇事,兼衡其素行,告訴人郭怡秀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郭怡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怡秀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