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於99年4月23日
9時50分許」更正為「於99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同欄倒數第3行「且匯款42000元至陳永順之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更正為「且於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陳永順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函附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各1份」更正為「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函附前開帳戶之存提明細1份」,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永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惟一般應徵工作時,通常只需繳交履歷資料,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陳永順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陳德高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42,000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陳德高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