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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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承錦受雇於大三峽豆漿店,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直行,欲前往板橋市(現改為板橋區),行經環河路、介壽路口時,因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江承錦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誤踩油門,導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加速撞及前方由 許素靜 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許素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血腫、右足背擦傷等傷害。江承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素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承錦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素靜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8月24日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1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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