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博 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博(下稱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2年1月18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以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全卷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涉有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承認外,核與同案被告蔡和旺、李吉昌、證人 吳勝男 、陳協裕、 辜文堯李昆峰郭明翰蔡敬雄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次數非少,有待與共犯朱明成於本院審理時一併釐清案件細節之必要,原受命法官據此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屬合理之判斷,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件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數量非少之犯罪情節,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而聲請人既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除予以羈押外,尚需禁止其接見通信,始足以杜絕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於其羈押期間,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堪認定。末聲請人以其妻剛分娩或坐月子中,另育有未滿2歲之子女,家中經濟中斷,需聲請人照料,或至少應解除禁見等語。惟聲請人既有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處分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已如前述,因而無法照顧及聯繫家人,亦係所有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均會面臨之情形,自難執此作為無羈押必要或免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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