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更正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羅佳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佳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發生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撞擊告訴人,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