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德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臺21線,由水里鄉往信義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21線指標85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 林燕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左側胸壁頓挫傷、左側腳踝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志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燕萍已於101年4月23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嗣告訴人待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於102年4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同日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