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
100年5月1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佩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佩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郭怡秀 於原審判決前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似屬過輕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狀況,於判決前仍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如數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相關請求,有調解成立回報單乙紙附卷為證,由是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失所憑,則查原判決既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