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3號、96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340號乙份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3、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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