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路209之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69年4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路209之1號,並育有一女二男,現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自91年11月中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原告曾多次尋找被告,均查無下落;原告不得已遂於91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報警協尋,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本事件本人願意放棄遠離暴力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路209之1號,被告無故於91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原告曾報警請求協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村長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同村之鄰居 曾明雪 到庭證稱:「我(曾明雪)認識兩造,我於民國88年嫁來國姓鄉後就與兩造認識,我們是同村莊的居民,被告從91年起就沒有與原告同住,甚至連兩造長子結婚時,被告都沒有返家,至目前為止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6年4月4日投埔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之書狀僅以事實理由均不詳、表示願意放棄本件等語答辯,未就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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