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統一編號: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乙0000000統一編號: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00000000000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下稱 阿就 )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東元春三號」之印尼籍漁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漁船停靠臺中港之機會,伺機跳船入境;乙00000000000(下稱 阿曼 )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湧民六號」之印尼籍漁工,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利用漁船在屏東縣東港靠岸機會,伺機跳船入境(其二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阿就、阿曼於九十五年二月初受雇於 吳嘉珍 ,在吳嘉珍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二一一之六號之檳榔行從事割檳榔、種香蕉、噴農藥等工作,月薪均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受吳嘉珍所雇用之越南籍勞工LAQUYHIEP(下稱 阿協 ,於九十三年八月受雇吳嘉珍)指揮管理。吳嘉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事南下屏東縣,留下阿就、阿曼、阿協等三人在上址檳榔行工作。
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阿就在上址檳榔行一樓前廳處,欲向阿協請假一天辦理匯錢回家鄉事宜,阿協不准,雙方發生爭執,阿協作勢要打阿就,阿曼在旁見狀隨即拿起掃把打向阿協背部,阿協怒斥要找人教訓其二人,阿曼、阿就聞言盛怒,竟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由阿曼拿起身旁之小鋤頭(吳嘉珍所有),朝阿協之頭部毆擊二下,阿協受傷不支倒地,阿就乘勢跨坐在阿協身上並掐住阿協頸部,因阿協掙扎,阿就乃拾起身旁之尼龍繩,纏繞阿協之頸部,施力勒緊,惟因該尼龍繩之性質較滑,加上阿協極力掙扎,無法勒緊其頸部,因此乃改由阿曼壓制阿協之身體,阿就起身上二樓其房間處剪斷一條黑色電線,下樓後再持該電線纏繞阿協頸部並將其勒緊,造成阿協因而窒息死亡。
三、阿曼、阿就見阿協死亡後,為掩飾其等殺人之事實,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就、阿曼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再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上,覆蓋十幾包肥料,由阿曼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將阿協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由吳嘉珍所承包之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內,二人合力抬下阿協屍體,移至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旁,將阿協屍體連同棉被丟入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隨後駕車返回檳榔行,共同以掃把清理現場血跡,之後即各自逃離現場。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 何俊役張光河張明順廖克偉 等人在上開水井內發現阿協屍體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在苗栗縣竹南鎮查獲阿就,阿曼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六六二之一號處查獲,隨後到吳嘉珍之檳榔行處起獲阿曼作案用之小鋤頭一支。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克偉、吳嘉珍、 黃順榕 、何俊役、張光河等人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阿曼、阿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前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同意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嘉珍、何俊役、黃順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阿曼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阿就而言,係屬被告阿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阿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阿曼而言,亦屬被告阿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阿曼、阿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同意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阿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阿就而言,係屬被告阿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阿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阿曼而言,亦屬被告阿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陳述,均未經具結,復經被告於審判中對其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阿就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以尼龍繩及電線纏繞阿協之頸部,施力勒緊,致阿協窒息死亡,並與阿曼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再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上,覆蓋十幾包肥料,由阿曼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將阿協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之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處,將阿協屍體丟入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等犯行,惟辯稱:當時因阿協持小鋤頭欲對伊攻擊,伊乃掐住阿協脖子,將其壓倒在地,並從身旁地上拾起尼龍繩及電線同時纏繞阿協之頸部,猛然施力勒緊,直至阿協窒息而死亡,被告阿曼當時已離開現場,到附近之廁所內洗手,並未參與壓制阿協之行為云云。被告阿曼則坦承伊有以掃把打向阿協背部及以小鋤頭毆擊阿協之頭部二下,使阿協受傷不支倒地,及與阿就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再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上,覆蓋十幾包肥料,由伊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將阿協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之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處,將阿協屍體丟入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等犯行。惟否認有與阿就共同壓制阿協,而由阿就分別以尼龍繩及電線勒緊阿協頸部,致阿協因而窒息死亡之行為,辯稱:伊以掃把打向阿協背部及以小鋤頭毆擊阿協之頭部,阿協固有因受傷倒地,但後來又再爬起來與被告阿就爭執糾纏,伊乃將被告阿就、阿協分開後,即到後面廁所洗手,對於被告阿就以尼龍繩及電線勒死阿協之過程並未參與及目睹,俟伊洗手出來後,被告阿就已將阿協勒斃,伊見狀乃與被告阿就共同處理阿協之屍體,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殺死阿協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阿就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東元春三號」之印尼籍漁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漁船停靠臺中港之機會,伺機跳船入境;被告阿曼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湧民六號」之印尼籍漁工,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利用漁船在屏東縣東港靠岸機會,伺機跳船入境。阿就、阿曼於九十五年二月初受雇於吳嘉珍,在吳嘉珍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二一一之六號之檳榔行從事割檳榔、種香蕉、噴農藥等工作,月薪均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受吳嘉珍所雇用之越南籍勞工阿協指揮管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表一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二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參見警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並經證人吳嘉珍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上開事實足為認定。
㈡、被告阿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檳榔行一樓前廳處,欲向阿協請假一天辦理匯錢回家鄉之事宜,阿協不准,雙方發生爭執,阿協作勢要打被告阿就,被告阿曼在旁見狀隨即拿起掃把打向阿協背部,阿協怒斥要找人教訓其二人,被告阿曼聞言盛怒,乃拿起身旁之小鋤頭,朝阿協之頭部毆擊二下,致使阿協受傷不支倒地之事實,為被告阿曼所坦白承認,核與被告阿就於警詢中證稱:「...阿曼發現越南籍阿協作勢要打我,便手拿一支小鋤頭跑過來朝阿協頭部打」等語(見警卷第九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去年八月十三日你與阿協吵架,然後阿曼拿掃把打阿協的頭?)答:是用掃把打阿協的肩膀。」、「(檢察官問:掃把的把柄是否已經打斷?)答:是的。」、「(檢察官問:然後阿協是否就說要找人教訓你們二人?)答:是的。」、「(檢察官問:阿曼拿小鋤頭打阿協是打了幾下?)答: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兩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甚詳,並有小鋤頭一支扣案及現場模擬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見警卷第五十六頁)可稽,復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阿協之屍體鑑定,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阿協之額頭有一處不規則裂傷等情,有該所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三○五號鑑定書記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被告阿曼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阿協於受到被告阿曼以小鋤頭毆擊頭部而不支倒地後,被告阿就乃乘勢跨坐在阿協身上並掐住阿協之頸部,因阿協掙扎,阿就乃拾起身旁之尼龍繩,纏繞阿協之頸部,猛然施力勒緊,惟因該尼龍繩之性質較滑,加上阿協極力掙扎,無法勒緊其頸部,因此乃改由阿曼壓制阿協之身體,阿就起身上二樓其房間處剪斷一條黑色電線,下樓後再持該電線纏繞阿協頸部並將其勒緊,造成阿協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就被告阿就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阿就於警詢中供稱:「...阿曼發現越南籍阿協作勢要打我,便手拿一支小鋤頭跑過來朝阿協頭部打,我用雙手掐住他的脖子,阿曼就不知從何處拿了一條尼龍繩綁住他的脖子,後來我又跑到樓上我房間門口垃圾筒旁拿一條黑色電線,我又跑到阿協旁,便將黑色電線綁在阿協的脖子上,這時候我看到阿曼已經將雙手放開並告訴我阿協已經死掉了並叫我將繩子打結...」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被告阿協上開自白內容,核與被告阿曼於警詢中證稱:「...此時我也不知道阿就是從何處拿來的繩子勒住當時倒在地上之阿協頸部、頭部等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阿曼之犯行部分,雖阿曼否認其有與被告阿就共同勒斃阿協之犯行,惟據被告阿曼於警詢中供稱:「...看到阿協倒地後,阿就先跨坐在阿協身上,也用手掐阿協脖子,後來換我去掐阿協的脖子,阿就拿塑膠繩子,但脖子滑滑的,阿協又反抗,可能阿就覺得用電線比較牢固,他就跑到二樓去拿電線,電線拿下來後就由阿就勒阿協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於上開供詞中已自白其有參與掐住阿協之脖子等行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就於警詢中證稱:「...阿曼發現越南籍阿協作勢要打我,便手拿一支小鋤頭跑過來朝阿協頭部打,我用雙手掐住他的脖子,阿曼就不知從何處拿了一條尼龍繩綁住他的脖子,後來我又跑到樓上我房間門口垃圾筒旁拿一條黑色電線,我又跑到阿協旁,便將黑色電線綁在阿協的脖子上,這時後我看到阿曼已經將雙手放開並告訴我阿協已經死掉了並叫我將繩子打結...」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其所證述「阿曼將雙手放開」之情節,與被告阿曼前述自白「伊去掐阿協脖子」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阿曼確有於被告阿就以塑膠繩及電線勒住阿協脖子之際,參與壓制阿協身體及以手掐住阿協脖子等犯行。被告阿曼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離開現場,到屋後廁所去洗手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阿就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其前供,並證稱:「我知道阿協要打我,然後我就勒住他的脖子,當時我並沒有打他,但是阿協的頭去撞到地上,那個時候阿曼將我們分開,阿協已經投降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打架。已經分開起來後,阿曼不知道去哪裡,當時有小鋤頭放在旁邊,然後阿協就起來說,你打我的頭很痛,所以現在我也要打你的頭,讓你和我一樣痛。然後我們就又繼續打起來了,而我不知道從何處拿到繩子,然後就勒住阿協的脖子,過了幾分鐘之後,阿協頭軟掉,然後我摸他的脖子就已經沒有呼吸。」、「阿協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坐在他的身上,然後阿協有認輸,之後阿曼有將我們分開,所以我們兩個人就自己起來,然後我們的呼吸很急促,這時候阿曼不知道去哪裡,我是之後才知道原來阿曼是去廁所,當時小鋤頭在旁邊,所以阿協就說他的頭很痛,所以他也要讓我的頭也很痛,當時阿協這樣說的時候,我也沒有說什麼,是之後阿協拿鋤頭打我,所以我們才又打起來,當時阿曼並沒有在那邊。」、「我當初是想說我自己不敢自己擔這個罪,但是現在我承認是我自己做的,所以我現在所述才是真實的。」、「就是阿協跌倒之後,我就坐在阿協的身上,於是我就隨手拿了繩子。」、「阿協用右手拿小鋤頭打我,我用左手擋他,然後用右手打他的身體,然後被打了兩三次之後,阿協就被我摔倒在地上,然後我就壓在他的身上,當時阿協手上有拿小鋤頭,所以我想拿工具跟他對抗,我就拿了繩子把他的脖子勒住。」、「我只知道有兩條繩子,我只知道我拿一次而已,但是阿協死掉的時候,我去看才發現原來有兩種繩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描述為:被告阿曼拿小鋤頭打阿協頭部,於阿協將倒地之際,被告阿就乃乘勢壓在阿協身上,並與阿協互毆,被告阿曼見狀乃上前將其二人分開,並勸其不要再打架後隨即離開現場,至屋後廁所洗手。阿協於被告阿曼離開後,乃手持該小鋤頭對被告阿就稱伊被毆頭痛,欲使被告阿就承受相同之傷害,而欲持該小鋤頭毆打被告阿就,被告阿就因此又再度與阿協扭打,被告阿就將阿協壓倒在地後,隨手抓起身旁地上之塑膠繩與電線,纏住阿協之頸部,將其勒斃,被告阿曼係於阿協被勒斃後始又回到現場云云。惟查:
1、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阿協之屍體鑑定,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阿協之「頸部纏繞尼龍繩四圈及電線二圈」等情,有該所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三○五號鑑定書記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由其纏繞之圈數不同,可見阿協頸部所纏繞之尼龍繩及電線係分別纏繞,而非被告阿就所稱之「同時纏繞」,因此,被告阿協上開「我只知道有兩條繩子,我只知道我拿一次而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2、再依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警員帶同至現場摩擬犯罪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害人阿協係經被告阿曼以小鋤頭敲擊頭部後,面向地面伏倒在地,再由被告阿就跨坐阿協身上勒其頸部(參見警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所附照片三張),其所顯示之被告二人犯罪過程亦與被告阿就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
3、再以被告阿就與阿協之體型觀之,被告阿就供稱:「我比較高,但是我們的體重一樣」,則在阿協手持小鋤頭,而被告阿就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要一舉奪下阿協手中之小鋤頭又要將其壓制在地上,並要分神尋找尼龍繩及電線以勒住阿協之頸部等情況觀之,上開行為實不可能由被告阿就一人獨立足以完成,是被告阿就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被告阿就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阿曼,其證詞又與事實有違,應不足採信。
㈤、本件死者應為被害人阿協無誤,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死者及其母BUITHITHI之DNA結果:其親子關係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分別高約一一○七二一點一倍與六九一八四倍,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五○一八一四五三號鑑驗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復有阿協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其照片各一張附於警卷內可參(見警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又被害人阿協係因遭人使用繩索、電線絞勒頸部,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三○五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及屍體五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其中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作為或不作為將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並且進而決意致他人於死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需對於殺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成真,即為已足。查以尼龍繩、電線緊勒頸部,將導致窒息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被告阿就持上述尼龍繩、電線勒住被害人阿協之頸部,對於被害人阿協可能因此窒息而死之結果,應有預見。再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阿協之屍體鑑定,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阿協之「前頸軟骨組織腐敗殘缺佚失,咽喉、甲狀軟骨、氣管不存,頸椎骨露出,頸椎骨骨折」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觀之,可見被告阿就以尼龍繩、電線勒住被害人阿協之頸部出力甚重,其於勒住被害人阿協頸部之際,有欲將其置之於死地之殺人直接犯意存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阿曼先以掃把、小鋤頭毆擊被害人阿協之背部、頭部,使其受傷不支倒地,復於被告阿就分別以尼龍繩、電線勒住阿協頸部之際,協力壓制被害人阿協,使其無法掙扎,其與被告阿就二人於行為時,即有意思之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在二人間於合意之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雖被害人阿協係受被告阿就所勒斃,惟該結果為被告阿就、阿曼二人所合力造成,顯係均在其二人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故無論被害人阿協被勒斃之結果,係由被告阿就、阿曼二人中之何人所造成,均視為被告阿就、阿曼二人共同殺人行為。是被告阿就、阿曼二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阿就、阿曼二人共同基於直接殺人之犯意而遂行殺人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又關於被告阿曼、阿就見阿協死亡後,為掩飾其等殺人之事實,乃由阿就、阿曼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再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上,覆蓋十幾包肥料後,由阿曼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將阿協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處之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處,二人合力抬下阿協屍體,移至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旁,將阿協屍體連同棉被丟入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等遺棄屍體之犯行部分,則為被告阿曼、阿就分別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廖克偉、吳嘉珍、黃順榕、何俊役、張光河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吳嘉珍、何俊役、黃順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等遺棄屍體之現場照片四張、被告遺棄屍體過程模擬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遺棄屍體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阿就、阿曼所為勒斃被害人阿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人將阿協之屍體丟入水井內,再丟入肥料掩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阿就、阿曼就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阿就、阿曼所犯共同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其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阿就、阿曼二人於我國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二人與被害人阿協間因請假之細故,即以小鋤頭毆擊其頭部並將其勒斃,復將其屍體拋入水井中企圖掩飾其犯行,手段甚殘,其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致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及撫平之傷害,且其二人犯罪後猶相互掩飾,被告阿曼更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對社會之秩序有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應量處無期徒刑等語,本院經審酌上述各節,認尚不宜處無期徒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阿就、阿曼二人均為印尼國籍人,其二人在我國並無公民權利,本院衡量上述情節,爰不予褫奪公權之宣告。另扣案之小鋤頭一把,雖係被告阿曼持以毆擊被害人阿協頭部之犯罪工具,惟該小鋤頭一把係屬被告二人之雇主吳嘉珍所有,並非被告阿曼所有,已如前述,爰不就該扣案之小鋤頭一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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