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里○○路○段○○○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婚字第18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戶籍謄本記欄之記載無訛,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雙方由宜蘭遷居至南投縣草屯鎮,不久原告懷孕產下獨子 李銘欽 後,被告便拋下妻子與剛生下之兒子離家出走,至今已歷時33年被告音訊全無,此期間被告均未盡扶養所生之子李銘欽及同居之義務,況其離家至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且既無正當理由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況繼續存續中,即得認為惡意遺棄。又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絡,下落不明,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信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客觀上依兩造之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較大責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 簡秀娥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有十一年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返家,原告的生活費用都靠打零工,現在已經失業」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羅彩霞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就常常沒有同住,被告已經三十幾年沒有返家也沒有與原告聯繫,不知道被告為何不返家,被告至今都沒有與家人聯繫」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 姊林羅月娥 亦到庭證稱:「兩造在宜蘭結婚,後來遷居回南投縣草屯鎮工作,從遷居回草屯後兩造相處不融洽,原告回豐原娘家住,被告也沒有再與原告乙○○聯絡,距今已三十幾年,至目前為止被告都未返家,也沒有聯繫」等語。又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85年度婚字第18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上開判決已於86年2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婚字第184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無出境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4327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其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裁判之必要,爰無庸更為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