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甲○○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其女婿丙○○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擅自闢建菜園種植農作物,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某時許,更以鐵管及防蟲網搭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棚架以之為栽種使用,共竊佔如附圖所示符號甲之土地面積達六三‧五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嗣經甲○○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將之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丙○○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該筆土地係告訴人甲○○信託予伊,目前均由告訴人甲○○所管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信託登記切結書、證明書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九十二年間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幾年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白菜,且有叫伊在系爭土地種樹,被告在搭建棚架前,即有種植蔬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即已佔用系爭土地,並以之作為栽種使用。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始佔用系爭土地,然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早於九十二年間即已佔用,而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搭建棚架之行為僅係被告先前佔用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使用之事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
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地二字第○九五○○一三二七三號函及所附之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十一頁、第五十頁),堪認被告確自上開時點起佔用系爭土地。
㈣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一
致指稱:系爭土地完全未承租別人或允諾他人使用及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對於其佔用土地有何權源,亦未為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後述),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與伊係多年好友,並於八十年間將戶籍遷入伊住處,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伊家泡茶時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所以伊每年都有送茶葉給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在公司認識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一年約至公司一、二次商談有關買賣土地之事,多年前幾乎每次來公司均會向被告提起要將土地賣給被告,告訴人甲○○有說要將土地給被告使用,但是何時聽到告訴人提起及內容如何均不知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聽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欲承租土地,當時告訴人說土地就讓被告使用,不須以租之方式,僅須於土地出售之際讓其收回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告訴人甲○○倘亟欲將土地出賣予被告,甚而每每見到被告均提起出賣土地一事,顯見告訴人甲○○相當注意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及利用價值,豈有無故讓被告無償使用之理?又告訴人甲○○先前係一建商,當知善用土地之價值,在土地無法順利出賣之際,被告出面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告訴人又如何會加以拒絕,並進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凡此均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實有違常理。再者,證人戊○○先於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底被告搭設棚架前,該地是空地,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嗣於本院改口證稱:被告在搭建棚架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證人戊○○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並有疑義,況證人戊○○與被告間具有長達十多年之僱傭關係,其所為之證述不免有所偏頗,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 呂博義 固於偵查時結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將土地要出
租給別人,之前伊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搭棚架,有問被告為什麼可以在別人土地上搭建,被告有說告訴人以前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然證人呂博義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其證述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因告訴人同意其使用土地,方每年均贈送告訴
人茶葉云云,經查:迄至九十三年底被告按年寄送茶葉予告訴人甲○○,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甲○○對於曾收受茶葉一節亦未予否認,固堪認上情屬實,惟就被告交付茶葉之行為是否即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此一疑點,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又衡諸常情,以茶葉為餽贈之物,事屬平常,再佐以告訴人甲○○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處所,顯見二人斯時應具有相當交情,則被告餽贈告訴人甲○○茶葉以維持二人交誼,尚不悖常理,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到店內泡茶,發現茶還不錯,因此向被告表示可否贈送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堪認告訴人甲○○及被告均未以茶葉為土地使用之代價甚明。縱然彼此間有交情,惟被告及告訴人甲○○分別從事園藝及建築行業多年,各自提供園藝服務及土地建物買賣牟利,由被告所餽贈之茶葉非其業務所營之項目且未曾提供其所營事業之園藝服務予告訴人甲○○等情可知,尚無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無償提供友人之理,而告訴人甲○○亦不至將其用以牟利之土地無償提供或以之收受茶葉之回禮予被告以維雙方情誼,是被告辯稱其交付茶葉予告訴人甲○○一節,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一再辯稱其經告訴人甲○○同意方使用系爭土地,然均
遭告訴人等嚴詞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所述告訴人甲○○同意其使用之時間、場所、在場人、同意內容、使用範圍、坐落位置等重要情節迄今仍無法具體明確陳述,僅空言告訴人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節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時間
長達數年之久,其所竊佔之面積為六三‧五三平方公尺;⑵於偵、審中均否認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