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林喬儀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4年
9月7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99992元暨利息
、違約金共8748元,共計10874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
算之利息、手續費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滯欠款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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