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10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七二五-MA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2年
8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4年3月起,積欠原告行
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均由原告代為
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28000餘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
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又725-MA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
告經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壹枚、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