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人旺
         莊覺群
         廖國村
         鄭明
        丁○○
  被   告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8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1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定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1月24日借款
到期時,除償還本金36457元及至91年1月24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責等情,業據提出借據
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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