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5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
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3年12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7
67元(含消費款21,290元、預借現金66,026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9,45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