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銀行於民國93年7月間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VISA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詎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
101,8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
用卡約定注意事項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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