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3日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
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嗣被告自民國94年9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9,963元,前期未繳之利息為7,335元,共
計67,298元。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得6萬元,利息約
定為週年利率15%,按月分期扣繳,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
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自93年5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原告貸款金額為35,000元等語,為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卡
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報表、帳戶查詢表作
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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