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4日20時許,由另一訴外人 曹宏毅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下32公里360公尺前時,遭被告乙○○駕駛J2-3122號車
,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案
業經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 張本明 警員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之計新台幣(下
同)64433元(包括工資20240元;經折舊後零件材料4419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644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各乙紙、汽車受損照
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乙份、賠款同意書乙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被保險人所有車輛,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4940元,於本院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4433元(系爭車輛已出廠
至本件事故已1年8個月,烤漆及零件殘價為18940元,時價
為63133元,折舊後損害為44193元,加計工資20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6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