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6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申
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利息二千零十七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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