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580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郁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5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五
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
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即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分六十期,於每月十二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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