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信誌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蔡政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78號、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伍信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附近之籃球場,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綽號「羊肉燴飯」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455.6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0
9.97公克),原欲以每包1萬元之價格賣出,並伺機以臉書、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始終未能尋得買家而未能賣出,因而未遂。
㈡、另基於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籃球場內向前述綽號「羊肉燴飯」之人,同時以15萬元代價,販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27.9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909.41公克),及以1萬4千元代價販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摻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108.3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0.83公克),原欲以不詳價格出售愷他命、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售出咖啡包,並伺機以臉書、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而著手於販賣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然因始終未能尋得買家而未能賣出,因而未遂。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及至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3即伍信誌友人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查獲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伍信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30頁、第31頁背面、偵一卷第114至116頁、偵四卷第12至13頁、聲羈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120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6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11頁、第113頁、偵一卷第32至33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53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是買進10 包愷 他命,每包重量大概在100公克左右,我自己拆1包出來施用,被查到其他重量不滿100公克的愷他命,就是從那包分裝出來施用的,在博愛路204號21樓之3張 舒晴 房間內扣到的愷他命也是我分裝出來施用的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採尿檢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8至129頁),堪認被告對於毒品購入時之數量、包裝方式及嗣後分裝情形所述為真,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愷他命11包及2瓶,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本於營利意圖販入後尚未賣出者,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氯甲基卡西酮等二、三級毒品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是以9萬元左右買入12包,買入時已經分裝好,如同毒品被查扣時的分裝情形,這樣1包的成本約7千5百元【計算式:90000÷12=7500】,我打算賣1萬元;咖啡包是以1萬4千元買入,1包的成本約280元【計算式:14000÷50=280】,我打算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背面、偵一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顯見被告如順利賣出,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2千5百元利潤,每包咖啡包則可賺取20元利潤,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97公克,數量達12包,每包毛重約38公克;愷他命之純度更高達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9.41公克,數量達10包,每包毛重約100公克;咖啡包數量亦多達50包,有前揭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證,是扣案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顯逾一般個人施用之量,復均已平均分裝完成,當足佐證被告購入之目的並非單純供己施用,確有進而伺機出售並藉此價差牟利之意。至被告雖供稱:愷他命10包買入價格為15萬元,每包想賣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1頁),而有賣出價格顯然低於買入價格之情【計算式:150000÷10=15000>10000】。然被告既已承認買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羊肉燴飯」跟我說1包的行情是多少,我也不太記得我當時打算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初已難認所供上開價格為真。況愷他命價格非微、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如僅欲供自己施用,應無1次大量購入囤積,徒增保存、藏置毒品及躲避查緝風險之理,佐以被告從未實際賣出之事實,亦無從證實被告確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賣出,應可認定被告仍有藉價差牟利之意。又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查,其所述上開賣價不無可能係因對行情不熟悉而出於誤會,甚或記憶錯誤所致,尚難認被告就愷他命部分並無營利意圖,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未遂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然客觀上既尚未有向人兜售之著手行為,自不構成販賣未遂,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將鮮有適用之餘地等語。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不以另有廣告、兜售、看貨、議價等行為為必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查被告既於偵、審中始終自承買入扣案毒品時就想要賣了,復可清楚陳述購入之成本及欲賣出之價格,顯有藉其間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取得毒品之目的,自始即係為售予他人以營利,並非單純為自己施用或基於其他非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堪認被告販入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至辯護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等刑事判決為證,認亦有判決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認定等語,惟前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外,細繹上揭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皆為上述決議所稱「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第3種類型,當需另有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著手行為,其個案事實實與本案不同,所持見解亦無悖於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辯護人認上揭判決所持見解有異,不無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氯甲基卡西酮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分別販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均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分別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5年1月間第2次販入時,第1次的毒品尚未賣出,但因為上手說還有更便宜的,就強迫推銷要我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於104年12月間原訂犯罪計畫僅限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上手再次推銷,始又販入愷他命與咖啡包,自屬另行起意,且被告於104年12月間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即已成立,不受嗣後再另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影響,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上開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未遂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羊肉燴飯」之人,惟因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掌握「羊肉燴飯」之販毒事證,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未查獲上游,係因司法警察未積極偵辦所致,並非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等語。然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既僅能供出為綽號「羊肉燴飯」之人(見偵四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頁),缺乏其餘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致偵查機關無從發動偵查,自不合於上開規定給予刑罰優惠之意旨,無所謂將司法警察未積極偵辦之不利益歸於被告之問題,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既均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順序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均有害於人體,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入扣案毒品欲伺機販賣獲利,且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純度甚高,純質淨重亦分別達40
9.97公克與909.41公克,摻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亦多達50包,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高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則可獲甚多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輕微,本應嚴懲。然慮及被告未實際賣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毒害尚未因此擴散,且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年紀尚輕,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家境尚可,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第1次販入至被查獲止已相距約4月,被告於此期間隨時可將毒品流入市面,甚且於第1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另行起意販入愷他命及咖啡包,毒品之純度甚高、數量非少,被告如全數賣出,至少可獲上萬元之利益,獲利亦非甚微,故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有關刑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配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規範,於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仍維持原有規範內容,僅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後第19條除擴大沒收範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外,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修正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原先追徵及抵償之規定均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亦予以刪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乃因應前揭新刑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該條例未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
㈢、查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查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均含附表一各該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亦經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仍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販入之毒品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亦無何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編號1之電子磅秤及編號2之夾鏈袋都是我的,是分裝毒品用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佐以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遭查獲時,被告確已有分裝之舉,雖被告供承分裝部分係供己施用,然因被告並未實際賣出,仍無法認定被告必然將以原先購入時分裝之數量販賣,而不會再行分裝,是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屬預備犯罪之物,又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編號3之薪資袋,被告始終供稱非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4支手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明確供述係以扣案之手機作為與毒品上游聯繫,或用以兜售、與購毒者聯繫之用,公訴檢察官雖認卷附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洪O翔、李O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兜售毒品行為之證據,然證人洪O翔、李O葦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於譯文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證人乙節,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見警卷第70至72頁、第75至78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偵三卷第8頁背面、第17至21頁、第27頁、第34至35頁、偵四卷第24至25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復甚為隱晦,並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又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以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為兜售毒品之行為,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尚乏依據,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沒收。
㈧、末起訴書附表編號7、14所載之K盤1個及2組,雖經扣案,然並未移送於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認上開K盤非本案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㈨、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含檢驗方式、成分、│查獲地點│卷證出處││││驗前淨重、純質淨重及證據出處││││││)│││├──┼────┼──────────────┼─────┼─────┤│1│第二級毒│送驗12包均為白色晶體,以 拉曼 │高雄市左營│警卷第104│││品甲基安│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區○○路與│至105頁、│││非他命12│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445.63公│自勉路口│偵二卷第10│││包(含包│克。隨機抽取1包以氣相層析/質││至11頁│││裝塑膠袋│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即起訴│淨重36.99公克、驗餘淨重36.88│││││書附表編│公克,純度約92%。依抽測純度│││││號5)│值推估,12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97公克。│││├──┼────┼──────────────┼─────┼─────┤│2│第三級毒│1、編號2-1之罐裝愷他命與11包│在高雄市左│警卷第104│││品愷他命│袋裝愷他命均為白色晶體○○○區○○路│至105、110│││11包(含│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愷他│與自勉路口│至111頁、│││包裝塑膠│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執行搜索時│偵二卷第10│││袋)、2│927.81公克。隨機抽取11包│,在被告身│至11頁│││瓶(含包│中之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上查獲1包││││裝塑膠罐│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及2瓶愷他││││)│,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命,在當時││││(即起訴│重98.81公克、驗餘淨重98.2│所駕駛之車││││書附表編│1公克,純度約98%。依抽測│牌號碼ALY-││││號1、2、│純度值推估,1罐與11包之驗│5535號自小││││4、12)│前總純質淨重約909.25公克│客車上查獲│││││。│9包愷他命│││││2、編號2-2之罐裝愷他命為白色│。另於高雄│││││粉末,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市左營區博│││││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愛路204號│││││0.07公克,純度約98%,驗前│21樓之3查│││││純質淨重約0.16公克。│獲1包愷他││││││命。││├──┼────┼──────────────┼─────┼─────┤│3│金色外包│驗前總淨重約108.35公克,隨機│高雄市左營│警卷第104│││裝之摻有│抽取1包鑑定,檢出氯甲基○○○區○○路與│至105頁、│││第三級毒│酮及純度未達1%之微量愷他命成│自勉路口│偵二卷第10│││品愷他命│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至11頁│││及氯甲基│依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氯│││││卡西酮咖│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啡包50包│重約10.83公克。│││││(含包裝││││││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卷證出處│├──┼──────┼───────┼─────────┼──────┤│1│電子磅秤│1台│高雄市○○區○○路│警卷第110至│││(即起訴書附││204號21樓之3│111頁│││表編號13)││││├──┼──────┼───────┼─────────┼──────┤│2│夾鍊袋│1包│同上│同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3│薪資袋│28個│同上│同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4│現金│新臺幣7萬3,400│高雄市○○區○○路│警卷第104至│││(即起訴書附│元│與自勉路口│105頁│││表編號3)││││├──┼──────┼───────┼─────────┼──────┤│5│IPHONE6S手│1支│同上│同上│││機(粉紅色、││││││門號:097702││││││5421號、序號││││││:0000000000││││││86288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6│IPHONE6手機│1支│同上│同上│││(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000000000000││││││4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7│IPHONE5手機│1支│同上│同上│││(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1││││││000000000000││││││4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8│IPHONE5手機│1支│同上│警卷第104、│││(黑色、門號│││106頁│││:0000000000││││││號、序號:01││││││000000000000││││││2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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