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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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劉望蘇
張美華 丁鏡清 被告 易純育 訴訟代理人 易宇豐 複代理人 易大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9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90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及其父親易宇豐向伊借款,被告曾於民國95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伊,復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被告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曾於97年6月26日核帳,被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76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伊擬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不肯遷讓,以利伊出售。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予伊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交還伊。
二、被告則以:伊之父親易宇豐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須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易宇豐乃於95年4月24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原告未經伊同意,竟於同年12月5日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名下,伊接獲稅單始發現上情,乃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卻置之不理,易宇豐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但實際上仍為伊所有,則原告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易宇豐向伊借款,被告乃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伊,兩造並於97年6月26日核帳、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兩造截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伊1,276萬元,及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伊所有,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以利出售,並結算被告之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將之返還,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被告負欠其借款,而將之移轉登記
予伊,以為債務之擔保,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目的係在擔保債務,在法律上,應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此徵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壹仟多萬,將上開新北市○○區○○路106之1號房屋過戶給原告作為擔保」等語(見卷第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自陳:「因為被告欠我們錢,所以就將房屋過戶給我們,過戶後,被告所積欠的錢仍然沒有清償,所以我們希望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返還後,我們會將它賣掉,再和被告做結帳的動作。」(見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9頁反面)、「當初我們約定的是說被告沒有錢,我們同意給被告壹個緩衝時間,被告如果還我們錢,我們就會將房子過戶還給他,但是被告到今天欠款都沒有還,所以我們才要要求他遷讓房屋,我們才把房子賣掉。」、「(法官問:系爭房屋過戶之後,被告仍然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否你們同意他們住?)是的,他們有承諾會在兩三個月還錢給我們,如果還錢,就同之前所述,會將房子還給他們,所以當時我們才沒有強迫被告搬走。」(見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0、151、152頁)等語自明。揆諸前揭說明,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原告(即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被告(即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被告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原告方面,尚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是本件原告僅取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所得價金受償之權利。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詞,對被告為遷出系爭房地、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伊僅有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因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曾交予原告2張印鑑證明,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5年12月5日執所餘1張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95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觀之該等資料,其中除有被告之印鑑證明(見卷第212頁)外,尚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卷第213-214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印文(見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通常均係由本人自行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既有被告之印鑑印文、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加以原告於99年5月17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71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中明白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是再同一時間由抗告人(即被告)提供北縣新店市○○路○○○○○號(即系爭房地)作為設定之保證票,並非實際借款,且於民國95年12月5日,已將房地變更為聲請人所有,為此相對人(即被告)提出抗告。」等字(見卷第232-2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兩造同意始辦理過戶等情,即非全然無稽。惟依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則其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返還,於法未合,已如上述,是本院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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