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朝晨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所經營,下稱朝晨公司)之另2名員工 楊良盛 (業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確定)、幸三義(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朝晨公司位於○○○鄉○○村○○○○○道路旁停車場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重量不詳之廢鐵,得手後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由其3人朋分花用,每人約分得2,000餘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良盛、幸三義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修正後,已將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㈢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良盛、幸三義間,就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於本件犯罪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但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現朋分花用,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偵緝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易緝字卷第10頁反面)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97年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5年6月2日以雲檢明偵信緝字第48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業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96年2月21日遭緝獲,又再經本院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12月16日以97年雲院明刑弘緝字第235號通緝書通緝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撤銷通緝書、本院97年度雲院明刑弘緝字第235號通緝書各1紙(偵緝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