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玉慧
相對人 沈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