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ꆼ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9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饒明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明ꆼ與 劉雅 係事業上之合作夥伴,饒明ꆼ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劉雅雯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住處內,2人因帳務問題發生口角,饒明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雅雯相互拉扯並徒手毆打劉雅雯,致劉雅雯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及5.5×4.0公分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饒明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雅雯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5.5×4.0公分右上臂瘀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頭部,辯稱:伊不知告訴人頭部為何會受傷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稱:依佑民醫院10
2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記載告訴人經身體檢查後頭部無明顯腫脹,應可證明被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事云云。然查: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毆打告訴人右上
臂,致其受有5.5×4.0公分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4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復有佑民醫院102年5月11日、同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等語前後一致(見偵卷第6、24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依佑民醫院102年5月11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均於病名及囑言上記載【因疑有頭部外傷「拳頭擊打(病人自述)」】、「疑似頭部外傷」、「第1次診斷係依據病患之主訴:被人用拳頭於102年5月10日打傷。但身體檢查頭部無明顯腫脹」等情(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佑民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經該院診治完畢之翌日(即11日)即為複診並進行頭顱檢查,而該次門診紀錄上清楚記載檢查結果為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上臂挫傷」,且於當日所進行之放射報告中之臨床診斷上亦有相同之診斷紀錄,有該院103年8月21日佑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病歷與放射報告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放射報告之檢查相較精密,故自應以該次檢查之結果較為可採,又因該次進行複診及進行頭顱檢查之時間僅於事發之翌日,故告訴人所受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部分,顯係因被告事發當時毆打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僅限於其右上手臂,然被告於事發時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頭皮、頸部及右上手臂,並造成臉部、頭皮、頸部挫傷及5.5×4.0公分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未合。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非僅有其右上手臂,尚含其臉、頭皮及頸部,原審就告訴人所受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未為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輕,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以被告所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其右上手臂,且犯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為量刑,而原判決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竟打傷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衡酌其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退併辦部分: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事業上合作夥伴,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住處內,因帳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伺機取回其先前借予被告使用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手機及SIM卡),被告竟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上開手機及SIM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ꆼ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
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ꆼ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有取走系爭
手機及SIM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事業上合作夥伴,因伊在告訴人所成立之富鴻綠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擔任總經理,故告訴人或富鴻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手機並申辦系爭SIM給伊以推展業務,是伊自應有系爭手機及SIM卡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該手機係為雙卡雙待類型,當天手機已插入系爭SIM卡及伊本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門號0960SIM卡),因此伊拿走系爭手機與SIM卡實屬有據等語。經查:
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渠與被告係
事業上之合作夥伴,渠投資在LED燈與植物工廠共300多萬元,渠當初將系爭手機與SIM卡借予被告使用係因該門號屬於中華電信,網內互打較為便宜,又事發當日渠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渠就將被告原本放置於鞋櫃上之系爭手機內之SIM卡2張拔出,並將其中門號0960SIM卡返還被告時,被告竟將渠推到牆角並進行毆打,同時將系爭手機與SIM卡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屬事業上之夥伴等情,應堪認定。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SIM卡與門號0960SIM卡於102年1月至8月間之申登人分別為富鴻公司與 徐麗娟 ,而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記載徐麗娟為其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辯稱當日系爭手機所插入其中1張SIM卡乃為其所有等情,亦屬可採。又證人 傅政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富鴻公司擔任總經理時,有用2個門號與我聯繫,因為在102年4月時,富鴻公司有要我幫忙他們開發一款植物生長燈板,直到同年7月才結案,因此雙方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所使用的手機屬於雙卡雙待的類型,又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我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向我表示系爭手機及SIM卡分別是公司買給他及辦給他使用的,而告訴人當場並未否認,且據我所知系爭手機被告直到102年7月仍有使用,因為我們是7月結案,後來他們又拿1個LED燈泡及LED崁燈要我幫忙賣,8月後我就與被告沒什麼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1頁)觀之,顯見被告確實直至同年8月止確有以系爭手機與SIM卡為富鴻公司進行業務聯繫與推廣,是告訴人證述與被告間合作關係於102年5月即已終止云云,應屬有疑。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手機與SIM卡仍為其所有或得使用等情,應與常情無悖,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毆打告訴人後取走系爭手機與SIM卡,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意旨,即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ꆼ從而,依前開移送併案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核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