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 林阿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6104),其中關於相對人林阿榜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因相對人林阿榜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等影本,暨相對人林阿榜所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