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啟政 相對人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767H646)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69,42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1年8月1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67H646)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結果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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