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111年度執字第9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張立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1、224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1、22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21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2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95號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1、224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1、22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95號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