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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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林岳信 被上訴人 林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
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