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李高竹 即 李登楠 之繼承人
李寶華 即李登楠之繼承人
郭麗芳 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李垂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000元,關於相對人李垂、李高竹即李登楠之繼承人及李寶華即李登楠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登楠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郭麗芳、李垂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李垂、李高竹即李登楠之繼承人及李寶華即李登楠之繼承人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郭麗芳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李垂、李登楠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郭麗芳則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郭麗芳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郭麗芳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