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豪於民國110年6月8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健行路往博館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臨時併排停放在健行路路旁停有其他車輛之停車格外,適告訴人 吳惠美 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健行路往博館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林士豪車輛左側,欲閃避違規停放之林士豪車輛,吳惠美之機車與在其左側同向直行由 白書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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