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王良吉
魏耀坤 魏耀城 魏清海 魏耀東 魏慧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張文福
張文益 張桂丹 張綉月張秀鑾張綉瓊 張綉蕊 張綉梅 張焜楠 張焜德張美貞 張麗琴 張淯瑋 林凡立 張秋美 張富美
林美滿 張銀倍 張志裕 陳周秋香 陳務博 陳務郎 陳信雄 陳玉玲 陳洽進 陳雲月裡 陳秀惠 陳秀燕 陳萬得 陳蔡麗珍 陳瑞瑋 陳婉玲 陳琴 賴陳鬆 王琨杉 王混通 許綠坪
王俊澤 王宇恩 王宇杰 王綉美王美玉 王美鳳
王美雲
王美琴
黃正和
黃淑珠 黃淑玲 黃共鵬 黃佩月 黃愛婷 黃志瑋 黃雅芬 黃富家
黃麗玲 黃枻岷 黃芝廷 黃啟東 黃俊郎 黃玲潔 黃美梅 黃美惠 王香儀 王啟霖
趙乾 陳碧 林陳櫻花 陳淑美 陳淑珠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因被繼承人 張楊氏古 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遺產不動產所在地,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亦均位於彰化縣,足見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彰化縣。綜此,堪認為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