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 張均愷 相對人 劉子賓
劉子銘 劉文智 劉珮翎 廖文彬 林冠佑 劉茂松
劉榮樹 劉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該判決附表三(即本裁定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8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205元。是以,經按前開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本件關於聲請確定相對人劉文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一節,因劉文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1年3月14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列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劉文智為相對人,於法已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劉文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法院回函。而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補正通知,惟迄未據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就對相對人劉文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8號卷,頁47、22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4,625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8號卷,頁223、268-1,第一審法院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14,205元
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劉子賓24.11%3,425元2劉子銘24.11%3,425元3劉文智24.11%聲請駁回4劉珮翎1.60%227元5廖文彬12.06%1,713元6林冠佑6.03%857元7劉茂松0.65%92元8劉榮樹0.65%92元9劉青峯0.65%92元備註: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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