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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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詹寶櫻 被告 蔡佳臻 (即 蔡謀拱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徐淑玲 被告 蔡元勛
蔡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佳臻、蔡瑞斌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蔡佳臻、蔡元勛、蔡瑞斌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佳臻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蔡佳臻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及於被告蔡元勛、蔡瑞斌,爰將蔡元勛、蔡瑞斌列為本件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28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8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佳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謀拱(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及被告蔡元勛向伊借款24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3%,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56元計算,應於106年12月28日連帶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伊屆期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元勛及蔡謀拱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瑞斌、蔡佳臻連帶給付本金240萬元及違約金4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8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佳臻部分:對借款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違約金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元勛、蔡瑞斌部分:承認有借款之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蔡謀拱、被告蔡元勛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原告與訴外人蔡謀拱、被告蔡元勛
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5.56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此約定,該違約金係以違約之日數計算數額,顯非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以此計算本金240萬元之1年違約金為487,056元,已占本金1/5,且原告復未舉證其因訴外人蔡謀拱、被告蔡元勛未依限清償,其一年之損失可高達本金之1/5,故本院兼衡諸前揭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以240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故應酌減違約金為自106年12月29日蔡謀拱、蔡元勛逾清償期時起,至原告107年9月21日提起支付命令狀間,以本金2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87,781元(計算式:2,400,0000.05267/365≒87,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2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依上開切結書,被告蔡元勛之簽名欄上稱謂為連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有與訴外人蔡謀拱、被告蔡元勛明示約定前揭借款為連帶債務,則訴外人蔡謀拱、被告蔡元勛自應連帶負擔本件借款責任,即二人應連帶清償本金240萬元及違約金87,781元,計2,487,781元。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謀拱於107年5月10日死亡,被告蔡佳臻、蔡瑞斌為蔡謀拱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依前揭法條,被告蔡佳臻、蔡瑞斌,對於繼承蔡謀拱上開借款之債務,應以因繼承蔡謀拱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蔡元勛連帶負清償責任。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謀拱、被告蔡元勛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28日,則就本金240萬元部分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6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87,78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4-26頁),故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佳臻、蔡瑞斌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謀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元勛應連帶給付原告2,487,781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其餘87,781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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