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拒絕付帳而與酒店老闆丁○○發生爭吵,並與丁○○發生拉扯,詎被告甲○○心有不甘,竟在上址前將丁○○停放在門口之TZF—一七九號輕機車推倒並拔下機車上之油管並以報紙點燃機車內之汽車,以此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現有人住之十九、二十三號等住宅牆壁、TZF—一七九號輕機車、自行車、攤販架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查獲始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十三張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放火之行為,辯稱:伊與丁○○爭執後即離開至離案發地點約一、二百公尺處之中原路上,嗣警員接獲報案有人打架前來處理,伊於接受警員盤查約十餘分鐘後,才發生火災,伊並未縱火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小吃店老闆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付帳糾紛而起爭執,雙方互訴有遭對方傷害等情,固據被害人丁○○ 陳明 在卷,然事後被告友人戊○○即將被告拉至中原路上,約十餘分鐘後警察接獲有人報案即到場盤問,盤問約十餘分鐘左右,才發生火警,在盤問中被告甲○○也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證稱:「(火災時是否在現場附近?)有,當時在中原路上處理時,過沒多久下面的巷子就有人喊失火了,當時我在中原路上盤查向我報案的人,看他們的證件,問他們是誰打的,還在盤查當中約十分鐘就發生火災」、「(盤查時被告是否在場?)是被告及他的朋友四、五人,不是店家的人,失火後我有下去看,順便叫被告指認是誰打他」、「盤查當中有無空檔讓被告下去放火?)無,他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及「從被告報案被打到我到達大約有五分鐘,我到達後被告是在中原路上,我到達後下面才有人喊發生火警,盤查中被告都是跟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按證人乙○○係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證人,非由被告主動聲請傳喚,是其證言可信性應屬甚高。綜上,火災發生之時,被告既與戊○○等友人正
在中原路上接受警員乙○○之盤查,絕無可能分身前往案發地點縱火,殊堪認定。
(二)證人丙○○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稱確有親眼目睹被告縱火經過,稱:伊當天兩點多被吵醒後,約過了半小時才發生火警,其間有十五分鐘左右,伊均站在窗口往外看,失火後伊立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丁○○,又被告係放完火才到中原路上等語。惟查,本件火災發生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桃園縣消防局中壢消防隊於二時五十一分到達,而到達時火勢業經民眾使用滅火器撲滅等情,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桃消字第0二九八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顯見火勢燃燒時間應當不及六分鐘,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財物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足徵該火勢燃燒之迅速、猛烈,且證人丙○○係於火勢一起時即立即報警,實無可能如其所述被告放完火之後才上去中原路接受盤查。
(三)再者,證人丙○○證稱:伊係自案發現場巷子對面二樓窗戶往外目擊縱火經過,惟查,案發地點雖有路燈,然於夜間視線仍屬昏暗,有中壢分局警
莊鈞勇 所拍攝之該處夜間照片五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衡諸證人丙○○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其於凌晨二、三時許於睡夢中被吵醒,藉由昏暗燈光所目擊之身著黑衣服男子是否確為被告,尚堪置疑。按證人之證述,因其觀察之時間、地點、角度及客觀環境因素影響,容有差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綜合客觀證據整體評價。證人丙○○上開證述既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相符合,其證言即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指訴之放火行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諸上開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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