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四五之一號丙○○住處前,向丙○○要錢喝酒,遭丙○○斷然拒然,詎乙○○竟惱羞成怒,遂埋伏在上開丙○○住處旁之草叢內,欲伺機報復,迨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見丙○○在其住處前空地發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外出時,旋即從草叢內竄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預藏之磚塊砸毀丙○○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復自地上拾起木棒一支,朝尚在車內之丙○○猛揮打,丙○○奪下木棒自車內逃出後,乙○○猶自後追趕繼續毆打 張某 ,致丙○○受有手肘、臉部、腳膝蓋等部位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乙○○又自地上拾起磚塊欲砸向丙○○時,適丙○○之友人甲○○經過該處聽到張某之喊救聲,上前制止並自乙○○手中奪下磚塊,乙○○猶拿起地上之木棒欲再追打丙○○,經張某之家人報警,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木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喝醉酒,不清楚,不記得有毆打丙○○及毀損張某之車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報告書乙紙、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雖未經檢附醫師驗傷證明,惟丙○○確因本件被告乙○○毆打成傷等情,已據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王振澎 於審判時結證稱:「去時,打鬥已停止,乙○○站在旁邊,丙○○、甲○○滿身是血,丙○○受傷部位是手肘、臉部、腳膝蓋,有明顯的擦傷及挫傷」等語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我看見乙○○將丙○○壓倒在地,手上拿磚塊作勢要打丙○○,我趕緊將他們分開,丙○○的手腕及腳踝均有受傷,車子前面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邊玻璃也被砸,我拿下磚頭後,乙○○又拿起地上木棒追趕丙○○,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丙○○指訴遭乙○○毆打成傷乙節,堪以採信。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因喝醉酒不記得有毆打丙○○或毀損車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毆打傷害車內之被害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棒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乙○○及證人甲○○陳明在卷,應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毆打丙○○時,並以言詞恐嚇稱:「要點錢會死啊,你不給,今天我就給你死,試試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現場車損照片,承辦警員王振澎之報告書及以被告與被害人毫無怨隙,被告亦自承向被害人要錢未果,憤而攻擊被害人,是被告在該情況下,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交付財物,衡情並不相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詞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攻擊當時並無口中咆哮說:要點錢會死啊,你不給今天我給你死等語,且當時喝醉,不記得有說這些話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四五之一號門前廣場時,剛好看到乙○○把丙○○壓在地上,然後右手拿一塊磚作勢要往丙○○砸下去,我就馬上去制止,並從乙○○手中搶走磚塊,然後叫丙○○快跑,乙○○順手又從地上拿起一支木棍欲追打丙○○,我就請丙○○的太太打電話報警之後,警方就馬上前來處理」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上午七、八點去找丙○○,我到時他們已打起來,丙○○被壓在地上,我先搶下被告手中磚塊,叫丙○○趕快跑,胡還拿木棍準備打丙○○,他們談話內容我都沒聽到」等語明確,是證人甲○○僅親眼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扭打之情況,並未親耳聽聞被告對被害人有出言恐嚇之事實,而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四幀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有利證據,至承辦警員王振澎所書立之報告書內容亦僅敘及被害人丙○○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受傷,並未提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足資為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在場,沒有第三人看到」等語在卷明確,是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據告訴人丙○○一人指訴,別無目擊證人,復為被告乙○○所否認,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乙○○有其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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